相较于同属政治权利的表达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对公民监督权的宪法规范分析,无论是在关注热度还是研究深度上,均有较大悬殊。
私人执法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定义则是,即个人或企业调查违法行为,抓捕违法人员(包括刑事罪犯),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包括刑事诉讼)。针对公共风险监管法实施中的种种弊病以及学界不尽如人意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需要建立混合式实施制度,人们应当更多地关注金字塔式的法律实施形态的中间地带。
的确,面对公共风险监管法的实施任务极为艰巨与行政执法资源相对短缺的矛盾,面对公共风险领域的违法行为相当盛行且隐蔽的顽疾,为了确保公共风险监管机关能够有效执法,不断加大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成本似乎成了立法者的最优选择。[5]据此,笔者所使用的实施一词的含义是:将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与义务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既可以通过特定主体适用法律的行为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其遵守法律的行为来实现。对该定义需要从如下几方面进一步展开分析。换言之,在满足国家规定的最低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允许不同企业制定的预防和消灭公共风险的法律规范的严格程度存在差异。与强制型实施制度则不同,在混合式实施制度下,在遵循国家最低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企业能够根据自身所存在的公共风险实际情况,根据经济、科技和商业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和修改适用于自身特殊情况的规范,体现出极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这两个方面所展现的不同理念存在相互对立和排斥的现象。[2]然而,考察理论界现有研究成果,或者分析立法,不难发现这样一种不得不让人深思的现状或趋势:在一个可以被比喻为金字塔的法律实施形态中,[3]人们总是将制度设计的焦点投向位于顶部的公共风险监管机关和位于底部的生产经营企业(行政相对人)。实施机制 一、问题与思路 公民监督是民主政治的应有之义。
同时,以依照法律规定为约束,既是以法律防范主权行使的无序化倾向,也是将人民参与国家管理定位在人大——国家机构——公民的公共决策及实施之治理逻辑之下,也即,在特定情形下,主权者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治理中以某种身份出场,从而形成人民向公众参与的内在联接,为公众参与提供来自人民主权的权威证成。公民监督权宪法规范含义和实现逻辑的模糊不清,亦可能助长权利泛化与权利淡漠的两种极端。它并非顺接于作为政治权利的第34条选举权和第35条表达自由,而被放置在第37—40条的公民权利之后,第42条的社会权利之前。当然,以自上而下来界定人大监督和以自下而上来界定公民监督,一定程度上符合人大——国家机构——公民的逻辑,但显然是不够明确的,更重要的是,不清楚在这一逻辑下,仍有公众监督(即该文所言的群体监督)的存在。
在政治哲学上,从公民向人民的回归,从来都是必要但极为谨慎的。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5-286页。
该款意在表明,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主要平台,但非唯一平台,不排除人民以其他多种方式参与国家管理。加之第41条第3款规定的取得赔偿权的权利救济属性,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其性质的迷惑。现代国家在人民主权——代议民主的总体框架下,展示了 人民——代议机关——国家机构——公民的运作逻辑。后者属于规范控制型,是指对违宪法律的控制,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对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这一人民管理国家的基础方式而言,人民通过公众的参与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17] 前注16,林来梵书,第148页。参见[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政治权利作为这一结构的动力源泉,从代议政治的构成、参与与监督等维度揭示了代议政治的自我维持和修复逻辑。
前两者属权利救济型,是指因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侵害者提起的救济。由此展开,将公民监督权认为是原生性权利和具有人民主权性质的观点,[12]实际上是将公民监督权和人民监督相混淆这一错误的变体。
受此殃及,公民监督权也被视为一种饮鸩止渴的权利,即属于一种蕴含着客观上引导人们曲折地追求避开正式的诉讼程序而实现权利救济的特殊权利。虽然《立法法》第99条第二款和部分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公民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建议审查权,但该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人大的审查启动。
而作为公民监督权直接依据的宪法第41条,位于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该条实际上在特定维度下阐明了公民监督、公众监督和人大监督的内在关联。[⑥] 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⑦] 参见[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页。不可否认,批评建议的权能相对较弱。[④]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立足于宪法政治权利的规范表达,是由各政治权利在政治体制运行中的所分别担当的功能整合构造而成。[⑧]该方式对应于公民政治权利中作为参与性功能的公民表达自由。
二是在主体表达上不区分人民监督权与公民监督权,无视宪法用语的规范性,也不领会这一主体差异背后迥然不同的宪法逻辑及宪制功能。在这一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宪法第41条是对宪法第2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宪法第27条第二款的具体化。
相较于同属政治权利的表达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对公民监督权的宪法规范分析,无论是在关注热度还是研究深度上,均有较大悬殊。[⑨] 在宪法逻辑上,公民通过监督权行使诉诸宪法审查,实际是跳出国家机构——公民的治理关系,形成公民对人民的回归,以求从主权权威的角度给由人大主导的公共决策体制和国家机构执行体制施加压力,从而促进公共决策的调整。
从立法形式上讲,政治权利面向的是有关国家组织和运行的宪法规则。蒋碧昆主编:《宪法学》(第七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2页。
这种关联也为相关法律所确认。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为上述分散的宪法条款的规范整合提供了基础性的逻辑分析框架。第三,当公共决策进入实施阶段后,作为执行机关的国家机构通过具体的职权行为来落实,从而与一部分特定的公民发生直接利害关联。[⑩]所谓的具体化,不仅语焉不详,更是混淆了各条款所处的不同宪法逻辑。
在这个意义上,在政治权利体系内部,公民监督权具有独立且不可替代的内在价值和规范功能。此为公民申诉、控告、检举的实现逻辑。
却不知这一理论背后的规范逻辑的混乱,尤其是对人民和公民的彻底混同,使本应诉诸基本权利规范效力并有特定实现逻辑的公民监督权,发生了偏离宪法政治体制转而寻求现实政治权威的运行偏差,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民监督权饮鸩止渴的误解。[23] 结 语 在现代社会,主权权威的常态化保持和主权者出场的诸多风险,构成一种深刻的两难抉择。
前者并未规定国家机构的回应义务,这就意味着批评建议并无直接对应的机制设置。[11] 至于宪法第27条第二款,则是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角度,明确回应了宪法第2条确定的两种路径,即依靠人民支持、密切与人民联系、倾听人民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由此形成双向的对接耦合。
另一方面,公民个体更可基于公共决策与自身的直接利害关联,对国家机构的决策实施行为以及公共政策本身的合法合理性,提出申诉控告。之所以如此,并非因其不重要,而是尚存太大的认知模糊。但对公民监督权的规范建构,还须回归宪法文本,立足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对相对分散的条款进行体系性的规范整合。这是人民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方式。
在政治权利的体系逻辑下,政治权利的完整内涵得以清晰展示: 第一,选举权是人民主权的延伸,属于主权性权利,实质是人民向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进行正当性授权(表示同意),人大据此塑造具有合法性的科层国家机构体系与公共决策体制。公民基于个体性和公众性两种属性,立足于表达自由和监督权,与国家机构构成参与性和监督性的两种关系。
与此同时,人民也可通过定期选举或罢免等监督手段督促人民代表履行职责,此为选举权的内在构成。这一申诉控告,或是经由其他公民的同情式理解获得声援,或是涉及到公共政策的普遍问题,就可由个体公民汇聚而公众,从而形成个体监督与公众监督的对接,提升个体监督的质量与力量,并可在此基础上启动具有制度权威和足够资源支撑的人大监督。
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大通过民主立法程序制定法律反映人民的意志,并产生国家机构,由国家机构依据法律行使职权,管理社会事务,调整社会关系,保护公民权利。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宪法公民监督权的申诉、控告,可在特定情形下启动宪法监督,从而与人民主权形成关联,亦是对诉诸人民主权可能引发风险的宪制控制,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请愿权意涵。